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和《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关于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规范教师履职履责行为,提升教师职业修养,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学校全体在编教师、在岗教师、在校工作的兼职教师及其他有授课任务的人员。在校工作的兼职教师包括在我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校外兼职教师、荣誉(名誉)教师、访问学者及进修教师等人员。授课任务包括课堂教学、实验教学、指导实习、指导毕业设计、指导研究生、担任辅导员或班导师。

第三条 教师出现师德失范行为,如学校有专门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的校规校纪处理;涉及违反党规党纪、法律法规的,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没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章 师德失范行为负面清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师德失范行为: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

(六)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或实施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学生及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和学校的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高校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三章 受理和调查

第五条  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我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的举报。举报应采取书面实名举报,举报材料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师德失范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对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举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举报的、媒体公开报道的、其他机构或社会组织披露的我校教师的师德失范行为,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调查建议,上报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第七条 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根据调查建议结合具体情况,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或移交给校纪委、监察处查处。调查工作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对特别复杂的事件经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第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举报人、被举报人以及涉事人员均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全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要充分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举报人、被举报人、其他知情人、调查人和记录人均须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同时当事各方均不应公开调查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 有关调查部门和单位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师德失范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师德失范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并附调查过程的完整记录和全部证据材料。

第十条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要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和调查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举报人或被举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事件存在利害关系的;

(三)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件公正处理的。

举报人或被举报人有权提出其他人员应回避的申请,经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批准生效。

本条回避原则适用于事件处理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师德失范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要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三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要认定为举报不实或者虚假举报,举报人须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我校人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进行处理。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门会议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由参会人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员须不少于应参会人员的三分之二,赞成票超过实际参会人数的三分之二视为通过。

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理教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师德失范行为事实;

(三)处理结果和依据,处理期间;

(四)申诉途径和时限;

(五)作出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五条 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实行“一票否决”。教师出现违反师德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或处分。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应采取限制招生名额、停止招生资格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以上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四个月。

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分的,还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需要解除聘用合同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主管教育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及时送达被举报人、举报人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并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可视其情节及影响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藏匿、伪造或销毁证据等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三)涉及多种师德失范行为或在受处理期间又出现师德失范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在我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校外兼职教师、荣誉(名誉)教师、访问学者及进修教师等人员,学校与其解除教师聘任关系或取消校内相应资格,并将事件认定情况通知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违纪的,交由纪委、监察、公安等部门处理。

第五章 处理的解除

第二十条 教师受处理期满,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出现师德失范行为的,自然解除处理。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确实有悔改表现,并且有优异的师德表现,没有新的师德失范行为,本人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提前解除处理申请”,经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理。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无悔改表现,处理期满予以延期。

对于取消导师资格的,解除处理后,相应导师资格不得自动恢复,必须根据情况重新申报、认定或者评选。

对给予降级、撤职处理的,不得因解除处理而自动恢复或者要求恢复原职务或者级别。

对作出的开除处分或解聘处理,不得解除,但经法定程序且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开除或者解聘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处理的提前解除或处理的延期,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教师所在单位对受处理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形成书面申请报告,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对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和复核,对事实不清的申请报告予以驳回;

(三)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门会议,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汇报,作出提前解除处理决定或延期处理决定;

(四)将提前解除处理决定或延期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提前解除处理决定或延期处理决定存入个人人事档案;

(六)提前解除处理决定、延期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 受到处理的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应当自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事件情节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期间不停止处理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变更处理决定:

(一)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

(三)对师德失范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四)处理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或被举报人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七章 问责

第二十五条 各基层单位是师德师风建设的主体责任单位,各单位党政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有对本单位师德师风教育和考核督查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对各基层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教育和考核督查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十七条 教师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所在基层单位行政负责人和党组织负责人需向学校分别作出检讨。学校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校师德师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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